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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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陳芳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文宏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共有人 許明彥 之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即相對人許文宏、 許希哲許雲娥 ,多數共有人主要是期盼早日消除公同共有地被外人占用約50多年的心理陰霾,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港簡字第2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算至112年7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是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其主張之實體事項再為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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