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MUHAMADFARIDBINSAHARUDDIN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MUHAMADFARIDBINSAHARUDDIN(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外籍人士,因在 馬國 薪資微薄,受到薪資高的迷惑,來臺從事危險且犯罪的工作。在押期間深感懊悔,因馬國家中兩老急需被告回去照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比其他犯罪情節類似的在押被告為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為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蔡00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尚未獲得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在馬國薪資微薄,受到薪資高的迷惑,來臺從事犯罪工作。在押期間深感懊悔,因馬國家中兩老急需被告照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判處刑度,比其他犯罪情節類似的被告為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被告並未提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有利足以改變刑度之量刑因子,而各案情節不同,所處刑度亦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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