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96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於96年6月1日借款20萬元,於96年9月3日借款10萬元,另因先前其他借款,於96年11月25日彙算後,被告開立230萬元之借據,又於97年1月24日借款10萬元,共借款300萬元,均約定於借款日起1年還款,詎屆期後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