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個、麻將牌叁副、骰子玖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甲○○於賭客每賭1將另可抽頭新臺幣(下同)600元;㈡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牌3副、骰子
9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牌3副、骰子9顆,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又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羽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11巷20號居基隆市○○街20巷9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98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起,提供其所居住之基隆市○○街20巷
9號4樓為賭博場所,以設置於樓梯之監視器過濾賭客,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陸續聚集 陳桂蘭劉文忠江志雄莊英賓賴慶祥黃小雲簡翌秦羅金隆張松齡陳春香吳敏德陳世傑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100元,於自摸時,由自摸者向其餘賭客收錢,胡牌時,則由胡牌之人向放槍之人收錢,甲○○則於賭客自摸時抽取200元以牟利,迄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3付、骰子9顆、賭資23500元及抽頭金100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陳桂蘭、劉文忠、江志雄、莊英賓、賴慶祥、黃小雲、簡翌秦、羅金隆、張松齡、陳春香、吳敏德及陳世傑等人之證詞。㈢、監視器鏡頭1個、賭具麻將3付、骰子9顆、賭資23500元及抽頭金1000元。㈣、現場照片10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監視器鏡頭1個、賭具麻將3付、骰子9顆及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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