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10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0年度易字第2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聲請人提出九十年間犯案主嫌為 董恩典 ,屬新證據,請鈞院調查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