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83、119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