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628)附卷可佐,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其中包裝袋無法與包藏之毒品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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