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參支沒收之。緩刑參年。
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參支沒收之。緩刑參年。
戊○○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甲○○(原名: 平宗民 ,於97年12月22日更名)與 李孝薇 為男女朋友,並與己○○、戊○○為朋友,且均為成年人。李孝薇於97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海洋世界附近,因遭乙○○及少年蔡O安(00年0月0日生)騷擾,而以電話通知甲○○、己○○、戊○○到場,詎甲○○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遭毆打後,隨即通知其友人即少年蔡O宇(00年0月00日生),經蔡O宇帶同少年蘇O宏(00年00月00日生)、黃O翔(00年00月00日生)及丁○○等人到場時,見到李孝薇及被告等人,乙○○及少年蔡O宇即各自先行離去,而丁○○、少年蘇O宏及蔡O安則跑至新豐街戲谷網咖廁所躲藏,惟遭甲○○等3人發現。詎甲○○、己○○、戊○○竟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將丁○○、少年蘇O宏及蔡O安自前開網咖廁所內拖出,並由甲○○、己○○分持甲○○所有之鐵棍毆打蘇O宏等3人,戊○○則手持甲○○所有之鐵棍在場助勢,造成少年蘇O宏受有背部3處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上肢、手部、膝部挫傷之傷害,少年蔡O安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肩胛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另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強迫丁○○、少年蘇O宏及蔡O安跪於前開網咖門口,以該方式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嗣於
97年9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新豐街482號前,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少年蘇O宏及蔡O安指訴遭強制跪立新豐街戲谷網咖門口等情節相符,且證人 許景涵 則證稱:案發日,有見到被害人丁○○、少年蘇O宏及蔡O安於戲谷網咖前遭被告持鐵棍毆打等語,核與證人蘇O琛、黃O翔所證稱:渠等至網咖時,有看見被告3人手中各持鐵棍1支,而被害人丁○○、少年蘇O宏及蔡O安則被罰跪等情,互核相符,此外,另有被害人蔡O安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第9053號診斷證明書乙份、被害人蘇O宏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病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鐵棍3支足佐,而被害人蘇O宏為00年00月00日生、蔡O安為00年0月0日生,於遭被告3人為前開強制犯行時,分為13歲、14歲之「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此亦有之蘇O宏、蔡O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考,堪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甲○○、己○○、戊○○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甲○○、己○○、戊○○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甲○○、己○○、戊○○對少年蘇O宏、蔡O安為上開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戊○○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蘇O宏、蔡O安、丁○○跪立地上,戕害被害人人格法益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獲被害人等之諒解,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乙份及撤回告訴狀正本3份在卷可稽,暨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甲○○、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因血氣方剛、思慮未周致觸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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