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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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將個人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於察覺有異後,曾於97年3月28日通報員警至基隆市吉祥大樓逮捕吳 世寶 ,惟員警未就 吳世寶 部分為進一步處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被告業已盡力防止損害之擴大,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知悔悟,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佩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4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以縱使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下旬,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6樓網咖,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吳世寶(另行偵辦)使用。嗣吳世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7年3月21日凌晨4時37分,在網路遊戲戲谷麻將廳聊天室,對乙○○佯裝要出售戲谷遊戲幣,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出售遊戲幣之意,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乙○○未收到遊戲幣發覺受騙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吳世寶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吳世寶說他姊姊││││要轉帳給他,跟我借金融卡,我想帳戶內││││剩十幾元沒有關係,我就借吳世寶,他說││││用好馬上還我,但當天吳世寶回來時說金││││融卡被提款機吃掉,我問我在東基隆分行││││工作之姊姊,她告訴我金融卡會寄回銀行││││,所以我就沒有掛失云云。惟被告對於吳││││世寶之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卻仍將重要之││││金融卡交付其使用,而事後亦未向該銀行││││求證,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人乙○○於前時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證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足證告訴人於前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帳戶之事實。│││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4│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聊天│告訴人前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室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