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請人 童苑菱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童苑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21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年9月間以書面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5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穎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101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觀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9,312元(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瓦斯費1,825元、通信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勞健保費1,087元),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就交通費、通信費、扶養費提出少許單據,餘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合理之消費程度,應屬合理。是以循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花旗銀行提議月付5,500元之還款條件後,僅剩餘19,500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觀諸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9,312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還款金額之餘額,實不足維持聲請人必要生活所需,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3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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