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周德發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8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司他字第8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資力始獲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24,072元,顯無理由。又異議人名下之財產皆遭異議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無法處分收益。此外,異議人年已80歲有餘,身體欠安,並無謀生能力,生活因此陷入困頓,基於法律濟弱扶傾且「不強人所難」之原則下,當無落井下石而命困難中之異議人繳納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見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5號卷第3頁),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41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見前揭卷第4頁),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訴訟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及視同不到場而視為撤回上訴(見前揭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裁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24,072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雖陳稱其係因無資力而獲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顯無理由,且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異議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尚無從以無資力為由而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