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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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顏呈勳顏宏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兩次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信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一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書影本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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