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台貳檯、彈珠台參檯(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台貳檯、彈珠台參檯(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