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載抵」之記載後方補充「屏東縣」,並將第9、10行關於「經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方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林坤明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上開竊盜螺絲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始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執行勤務時,在上開紅中資源回收場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1包東西,認有可疑,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包螺絲係其所竊得等情,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警方於被告供承其竊取上開螺絲之犯行前,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