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2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6日下午12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段第97
6地號土地時,見該地置有 李清 善所有之廢鐵片1包(重40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包廢鐵片搬至上開機車後運離而竊取得手,並將之載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冠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72元,花用殆盡。嗣經 李清善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曾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冠橫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 黃文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㈣、冠橫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見警卷第12頁)。
㈤、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2頁)。
㈥、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分見警卷第38至40頁)。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年10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0001636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6至28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曾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其於
100年2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所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實不足取,惟衡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李清善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並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誡。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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