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Phoptoimpact6.0」等著作物,分別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友立公司等前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先於網際網路上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燒錄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廿五號住處,利用其所有燒錄電腦主機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燒錄機、電源線),將欲燒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再將所有空白光碟片放入燒錄機內,以燒錄軟體燒錄完成(一次燒錄一片)之方式,連續重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名稱之著作物後,以上開電腦暨周邊設備撥接上網,在光碟交流網站上留言「純交換!中部面交!來信交換目錄!」,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不特定人聯絡,以一片換取一片之方式,或以見面交換或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達之郵寄交換方式,連續散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多次,並將交換所得之盜版光碟片供己使用。嗣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重製後供以與不特定人交換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二十五片、其所有供以或預備供重製及聯絡交換盜版光碟片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國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告訴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名稱之正版著作物封面、「光碟交流網─免費留言版」、網路信箱顯示畫面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云云,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就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加以規範,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若自行非法重製他人著作後加以散布,則其所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應為重製之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行非法重製他人著作後,復以與不特之人交換之方式而為散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其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散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見面或郵寄交換方式,一次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不同盜版光碟片多片,則係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附予敘明),應為重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對於他人著作權之尊重,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而散布之犯罪手段、破壞告訴人公司之信譽、營業利潤與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偶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共計二十五片,係被告所有非法重製供以散布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燒錄電腦主機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燒錄機、電源線)係被告所有供以重製及上網留言交換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光碟片三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桶)共計二百六十四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以非法重製前開著作物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光碟封套二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以裝放所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以便與不特定人交換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前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除附表編號一所示盜版光碟片二十五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光碟片二百六十四片以外之其餘扣案盜版光碟片,並查無違法情事(詳如後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旗田巷一三一弄九十五號住處,連續非法重製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外其餘為警查扣計約二千餘片盜版光碟片內容所示、由不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在光碟交流網站上留言,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作為聯絡方式,以一片換取一片盜版光碟片之方式,交換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盜版光碟片。嗣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外其餘二千多片光碟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其所重製或交換所得之盜版光碟片等語,惟此部分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外之其餘二千餘片扣案盜版光碟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著作權人不詳,且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其追訴要件自有欠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⑴侵害著作權人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Phoptoimpact6.0:二片。
②Phoptoimpact5.0:一片。
③Uleadvideostudio:一片。
④我行我速3:一片。
⑤我行我速4:二片。
⑵侵害著作權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華康金蝶2000:一片。
⑶侵害著作權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新仙劍奇俠傳:四片。
②仙劍奇俠傳:一片。
③新天使帝國:一片。
④正宗臺灣十六張麻將2:一片。
⑷侵害著作權人美商MicrosoftCorporation(微軟公司)部分:
①Windowsxp:五片。
②Visio2000:三片。
③Windows2000:一片。
④Office2000:一片。
二、燒錄電腦主機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燒錄機、電源線)。
三、空白光碟片三桶:共計二百六十四片。
四、光碟封套二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