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E548501號、22-1AE538030號、22-1AE536347號、22-1AE534748號、22-1AE531312號、22-1AE527690號、22-1AE526130號、22-1AE523053號、22-1AE521591號、22-1AE520004號、22-1AE512830號、22-1AE484435號、22-1AE476411號、22-1AE463940號、22-1AE462488號、22-1AE444558號、22-1AE439657號、22-1AE435952號、22-1AE293671號、22-1AE29212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第1AE548501號、1AE538030號、1AE536347號、1AE534748號、1AE531312號、1AE527690號、1AE526130號、1AE523053號、1AE521591號、1AE520004號、1AE512830號、1AE484435號、1AE476411號、1AE463940號、1AE462488號、1AE444558號、1AE439657號、1AE435952號、1AE293671號、1AE292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二十件(如附表),並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E548501號等二十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三百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即因案收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段期間內VB7-989號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其女友 黃雅萍 ,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期間內均不曾使用該車,故該等交通違規責任自應歸屬於實際使用人黃雅萍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處罰機關得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當限於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汽(機)車所有人,而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資料之情形為限。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故對在監所服刑之機車所有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書)或裁決書,即應囑託該機車所有人所在之監所長官為之。
四、經查:前揭舉發通知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係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即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隨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送監執行,迄今仍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違規期間內,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確非異議人甚明。
又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資料,並無舉發機關在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日期前,業將舉發通知書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所在監所之紀錄,自無法認定該等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使異議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原處分機關雖謂,異議人未於不使用該車(即入監服刑)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繳銷,但異議人當時係遭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事出突然,自難預期異議人能於入所前申請牌照繳銷,況異議人隨後即繼續服刑迄今,亦難強求其可順利辦理牌照繳銷。故原處分機關並未合法送達上述舉發通知單,即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非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表┌──┬─────┬────┬────┬─────┐│序號│違規單號│違規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1│1AE548501│97/10/04│09:31│洛陽街│├──┼─────┼────┼────┼─────┤│2│1AE538030│97/09/25│12:00│漢口街2段│├──┼─────┼────┼────┼─────┤│3│1AE536347│97/09/24│09:24│洛陽街│├──┼─────┼────┼────┼─────┤│4│1AE534748│97/09/23│11:29│漢口街2段│├──┼─────┼────┼────┼─────┤│5│1AE531312│97/09/21│20:10│漢口街2段│├──┼─────┼────┼────┼─────┤│6│1AE527690│97/09/18│09:09│洛陽街│├──┼─────┼────┼────┼─────┤│7│1AE526130│97/09/17│11:25│漢口街2段│├──┼─────┼────┼────┼─────┤│8│1AE523053│97/09/15│09:47│洛陽街│├──┼─────┼────┼────┼─────┤│9│1AE521591│97/09/12│14:10│洛陽街│├──┼─────┼────┼────┼─────┤│10│1AE520004│97/09/11│17:18│漢口街2段│├──┼─────┼────┼────┼─────┤│11│1AE512830│97/09/06│09:33│洛陽街│├──┼─────┼────┼────┼─────┤│12│1AE484435│97/08/16│17:23│漢口街2段│├──┼─────┼────┼────┼─────┤│13│1AE476411│97/08/11│09:36│洛陽街│├──┼─────┼────┼────┼─────┤│14│1AE463940│97/08/02│09:51│洛陽街│├──┼─────┼────┼────┼─────┤│15│1AE462488│97/08/01│13:45│洛陽街│├──┼─────┼────┼────┼─────┤│16│1AE444558│97/07/19│12:57│洛陽街│├──┼─────┼────┼────┼─────┤│17│1AE439657│97/07/16│09:23│洛陽街│├──┼─────┼────┼────┼─────┤│18│1AE435952│97/07/14│09:24│洛陽街│├──┼─────┼────┼────┼─────┤│19│1AE293671│97/04/12│13:28│漢口街2段│├──┼─────┼────┼────┼─────┤│20│1AE292120│97/04/11│15:06│成都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