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明義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收受人簽章」等欄位內偽簽「陳明義」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明義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竟冒用告訴人陳明義之名
義,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聖業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明義」簽名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業經被告交付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字第20M0004RV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調偵卷第17頁)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陳明義」簽名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PQM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調偵卷第19頁)收受人簽章欄「陳明義」簽名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NB80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偵卷第23頁)收受人簽章欄「陳明義」簽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陳嘉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明知其所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駕駛其所屬聖業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上路,詎陳嘉慶為掩飾身分以逃避罰責,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攔檢時,而向員警謊稱其未攜帶證件,並以其前同事陳明義之身分冒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陳明義」簽名,用以表彰係陳明義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義及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違規資料之正確性。嗣陳明義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洽公時,為該所承辦人員告知有交通違規罰單欠繳,始發現遭冒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明義歷次交通違規紀錄,並通知陳嘉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嘉慶坦承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3次冒用告訴人陳明義名義接受詢問,並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冒名簽章處欄偽簽「陳明義」簽名後交付員警之事實。2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明義遭如附表所示冒名簽收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3警員110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詢結果各1紙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為被告之父 陳世儀 所經營聖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攔檢之警員 羅執中 追查確認為當時冒名簽收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男子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交通違規查詢列表各1紙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陳明義」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婷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理由主管機關及單號冒名簽章處1109年9月23日19時21分許臺北市承德路4段周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字第20M0004RV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2109年10月9日8時17分許臺北市錦西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PQM032號收受人簽章3110年1月26日19時1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NB80063號收受人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