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何榮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2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0.2公里白河地磅站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籃子未入白河北磅過磅)」之違規事實,遂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8日前。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列第2款)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裝小鴨所使用之附屬物品塑膠空籃於上開日、時,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車流量大,白河地磅前未設有「動態地磅」提醒,原告有看到開磅通知,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來不及轉入外車道進入地磅過磅。
(二)原告系爭車輛可載貨物總重6.5公噸,縱使載滿貨物(剛出生小鴨)未達5.5公噸,根本不可能超載,沒必要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且在警方攔查時亦主動表明是否要補過磅,員警說不用,原告並無不服從指揮過磅之情事存在。
(三)塑膠空籃放在車上,倘未縝密排列整齊牢固,行駛於高速公路安全嗎?車上空籃外表滴滿小鴨大便,也告訴警方空籃是裝載剛出生之小鴨,舉發機關卻以尚難認係前揭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之貨物,舉發機關之見解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0909045801號函釋。
(四)原告經警攔下後配合警方,且請求警方帶同前往補過磅,既然攔查之警察稱直觀難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之貨物,補過不是可證明一切嗎?倘若真超載則加倍予以嚴懲,為何拒絕原告補過磅之要求?
(五)原告並無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之「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所載塑膠空籃也係裝運小鴨之隨車承載之工具及附屬物品。
(六)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
1、依據現行規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且開磅時,均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安全。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順暢及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2、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時,行經系爭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違反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規定,經員警駕駛巡邏車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10公里處予以攔查交通稽查,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3、大貨車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數量之執法認定,舉發機關依交通部109年5月8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結論內容為執法依據,並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函說明三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實務案例執行。
4、本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載運整車塑膠空籃,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函示說明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實務案例1之舉發範圍,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二)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準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資料、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2年3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57002A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2351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2年4月6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55457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信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可認屬實。原告對於上開日、時白河地磅有開磅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載運的空籃子不可能超載,應無庸過磅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過磅之行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原告於影片中稱知道駕駛的系爭車輛是大貨車、白河地磅站有開磅、知道這個沒有過磅要罰9萬元、籃子全都是空的、請員警不要開或開一個比較省的等語。然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載運整車籃子,籃子四週的縫隙狹小,無法判斷籃子內有無載運物品或載運何物品,影片中可以清楚聽到幼小禽類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譯文(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在卷足參。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原告當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義務之違反,其所為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
(四)原告雖稱其所載運的是空籃子,裡面有一、二十隻客戶認定是不良品的小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函釋意旨而未過磅,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函釋之說明略謂:「……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貨車載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顯見,上開函釋僅限於貨車運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之情形,且仍須由警員依個案情節認定。經查,原告載運的籃子裝滿車斗,且每個籃子縫隙狹小,以一般人高度無法在車輛行進間看出籃子內部情形,外觀上尚須經員警攔停後始能確認是否載有其他貨物,自無從以直觀方式認知裝載貨物顯不可能超重,是原告仍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此接受稽查義務源自於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之立法旨意,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本件非「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不論原告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均有過磅之義務。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無庸過磅,或員警應同意原告補過磅以證明有無超載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