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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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翔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時51分許至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附近,因分手之事與蔡○○(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恫嚇性文字簡訊予蔡○○(李嘉翔涉嫌妨害秘密、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嘉翔於上開期間之同日2時47分許,因在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之6門外走廊,見蔡○○進入該址居處且關門,竟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併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朝該址鐵門敲打,造成該址鐵門上之紗門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同時以「要躲好,被我堵到的話要打死妳」等言語恫嚇蔡○○,致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之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嗣經蔡○○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嘉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28、34頁),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案發過程歷歷(偵卷第9至11頁、第69至70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57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暨雲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81至8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院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恫嚇性訊息,復以持鐵
棍朝告訴人住處鐵門敲打及言詞恫嚇之行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恐嚇告訴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分手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
決問題,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毀損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恐嚇之內容涉及性愛影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低,毀損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等犯罪情節,另考量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加工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8頁),然考量上開鐵棍業經被告丟在現場(參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為一般家庭所常見之工具,予以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還有你跟我打砲的影片」、「這東西你身邊朋友看了會怎樣」、「存心要毀掉你你有啥想法」、「你好幾個朋友我密他們了你再來很忙樓你」、「 阿辰 我也會讓他看過」、「我給你3點前我那些東西放好在警衛室不然你影片一個個外流」、「快點喔妳3點一到東西沒在樓下影片真的就出去嘍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這次準備要毀掉妳」、「影片我幫你留出去」、「已經先傳給你老媽了」、「你有種別讓我遇到不然我會打死你」、「躲好」、「躲好知道嗎」、「別作無謂的抵抗你的名聲在今天毀了」、「你的噁心對話影片早就流出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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