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麗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麗芳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高寶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避煞不及當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臉、左前臂及雙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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