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顏敏芳 被告 王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常春藤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威倫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林威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威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林威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投資訊息,並以暱稱「Lucy」與原告結識,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向原告表示有一個投資黃金期貨的網站,跟著操作即可快速獲利,嗣原告即不疑有他,聽從「Lucy」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2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要求出金,未收到任何款項,上開投資群組中之人員亦未再回覆其訊息,始知受騙。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常春藤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林威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威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林威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投資訊息,並以暱稱「Lucy」與原告結識,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向原告表示有一個投資黃金期貨的網站,跟著操作即可快速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匯款160萬元、22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85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