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要求,同意擔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項之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由庚○○先向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取得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宗盛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張宗盛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B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某甲,詐欺取財正犯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騙戊○○、丁○○、己○○、丙○○、乙○○、 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戊○○、丁○○、己○○、丙○○、乙○○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轉帳至A帳戶內,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則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轉帳至B帳戶內。庚○○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英門市,自A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另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依序前往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9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戊○○、丁○○、己○○、丙○○、乙○○、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庚○○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詐騙所得款項之金流形成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丁○○、己○○、丙○○、乙○○、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莊品洋、邱慶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36卷】第86至8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74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5年間在上海有借「 張志彬 」人民幣5萬元,「張志彬」表示有人要還他錢,可以間接還錢給其,「張志彬」便將A帳戶提款卡寄給其,其打電話詢問甲○○提款卡密碼,並提領A帳戶內的款項,之後甲○○通知其款項有問題,其就將領得之款項及A帳戶的提款卡都交給甲○○。其於106年間在中國幫友人「Jennifer」付了人民幣21萬元的貨款,然後就聯絡不到「Jennifer」,一直到109年8月間,「Jennifer」打電話說要匯錢還給其,其便向張宗盛借用B帳戶,「Jennifer」說會請一個大姊匯款,款項匯進去後,其便將款項領出來,領了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後要再提領就無法領了等語。經查:
㈠戊○○、丁○○、己○○、丙○○、乙○○、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戊○○、丁○○、己○○、丙○○、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轉帳至A帳戶,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轉帳至B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639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丁○○(見警卷第22至24頁)、己○○(見警卷第36至37頁)、丙○○(見警卷第44至45頁)、乙○○(見警卷第54至55頁)、莊品洋(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39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13至14頁)、邱慶輝(見追加警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陳祥鄞(見追加警卷第6至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戊○○受騙部分,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15頁);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丁○○受騙部分,有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3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26頁);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己○○受騙部分,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38頁);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丙○○受騙部分,有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張(見警卷第46頁);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乙○○受騙部分,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56頁);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莊品洋受騙部分,有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追加警卷第18至30、32頁);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邱慶輝受騙部分,有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匯款回條聯1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追加警卷第49至
64、71頁);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陳祥鄞受騙部分,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追加警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另有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B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50卷】第35至36頁,追加警卷第94至96頁)。又被告有向甲○○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又向張宗盛借用B帳戶使用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共12萬元後取走自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50卷第45至47、99至100頁,本院金訴136卷第77至83、277至285頁,本院金訴374卷第45至51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見偵50卷第29至30頁)、張宗盛於偵訊時(見偵50卷第75至79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0月18日嘉民警偵字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是「張志彬」、「Jennifer」欲償還其款項而匯
款至A帳戶、B帳戶內,其再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等語,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諸如其與「張志彬」、「Jennifer」之對話紀錄、借款收據或其他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
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戊○○、丁○○、己○○、丙○○、乙○○之款項分別係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1分59秒至7時25分5秒間匯入A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間7時25分33秒,提領12萬元;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莊品洋之3萬元係於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56秒匯入B帳戶,被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15分,提領3萬元;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部分,邱慶輝、陳祥鄞之款項係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8分、6時5分至6分匯入B帳戶,被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47至49分提領9萬元等情,有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B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0卷第35至36頁,追加警卷第96頁),可見被告均是在被害人戊○○、丁○○、己○○、丙○○、乙○○、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之同日,且於款項匯入後經過未久即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倘被告僅係提領他人償還其之款項,殊難想像被告均能剛好在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之後未久即將款項提領出。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款項之方式,係持兩張不同之提款卡,至3個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此與被告辯稱是在提領他人償還款項之模式不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以及避免遭查獲而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大量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被告當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就此亦為知悉。況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關乎行詐之人能否獲利,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主導詐騙犯行之人應當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警察通知提領的款項可能有問題,其就將A帳戶之提款卡跟領到的錢都交回去給「王先生」即甲○○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83至86頁),是即便依照被告所辯,被告於得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時,亦非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偵查機關,反而將款項交予他人,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之反應不符,當可佐證被告明知其所提領者為詐騙所得款項無訛。
⒊復參以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有將A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是因為朋友介紹而出售給朋友,其知道是犯法的,但因為經濟壓力沒有辦法,其是直接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朋友,朋友事後有將存摺跟提款卡還給其,朋友說出事了,有被拍到,領錢的人也是該位朋友,該位朋友好像叫 張有利 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30頁),經核已與被告辯稱是因為「張志彬」要還其款項,才寄送A帳戶提款卡給其,要其去提領,其並與甲○○聯繫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78至81頁)不符,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又稽諸被告上開辯詞內容,就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其於105年間在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張志彬」欲還款,才將A帳戶提款卡寄給其,要其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78至82頁),就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其於106年間在中國,幫友人「Jennifer」代付了人民幣21萬元的貨款,一直到109年8月間,「Jennifer」稱要透過一個大姊匯錢還給其,其便向張宗盛借用B帳戶,讓「Jennifer」將款項匯入B帳戶內再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374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對上開辯稱內容,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辯述內容,均係稱於105至106年間在中國地區對他人取得債權,遲至109年間,該他人方突然稱要償還債務,且未以現金或直接匯款至被告自身帳戶內,反而間接透過他人匯款至A帳戶、B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之方式償還,所匯入之款項又實則均為被害人因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殊難想像有此巧合存在並連續發生,被告辯稱所提領者係「張志彬」、「Jennifer」要償還之款項,當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甲○○(見本院金訴136卷第90頁),惟甲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金訴136卷第166、185至198頁),又查無甲○○之其他聯絡方式,核屬不能調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張宗盛,以證明被告有請張宗盛去與銀行交涉將款項退回來(見本院金訴136卷第268頁),惟此經核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款,均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據卷內事證,固可認定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除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有所認知或與實施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所示8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某甲之指示提領款
項,擔任確保詐騙犯罪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亦使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降低集團犯罪成本及遭查緝之風險,提升實施犯罪之誘因,破壞正當金融交易秩序,動搖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戊○○、邱慶輝、陳祥鄞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賠償,並一再借詞拖延,此觀諸被告之陳述甚明(見本院金訴136卷第1
67、248、265頁),並有調解筆錄2份、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36卷第97至98、215、243至244、257、291頁),可見被告並無面對其所為造成之損失之意,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方式、獲得12萬元報酬之數額(詳後述)、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倉儲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36卷第286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提領得之款項共12萬元,由被告
全數自行取走使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74卷第51頁,本院金訴136卷第28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提領得之款項12萬元,被告供稱交予甲○○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83至85頁),雖甲○○於偵訊時陳稱其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30之31頁),是該筆款項是否有交給甲○○,尚非無疑,然被告係依照某甲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去提領此部分款項,一般而言均會交回予某甲,被告既否認有保留此部分款項,又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後有取得報酬,是尚無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底、109年8月11日前某日,分別參與「張志彬」、「Jennifer」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係因「張志彬」、「Jennifer」積欠其債務,其方分別前去提領「張志彬」、「Jennifer」要求他人匯入A帳戶、B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無法採信,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⒈、⒊),則是否有「張志彬」、「Jennifer」等人及其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存在,並非無疑。又依據現有卷證,僅可得知被告當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前去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然某甲是否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某甲如何與被告聯繫、被告是否有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組織,均有所不明,亦無諸如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以佐證,是尚無從逕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一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香都大飯店員工,佯稱飯店系統被入侵,導致誤買了20張住宿券,是否要取消云云,戊○○稱要取消訂單,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1分、53分,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9萬9,972元)至A帳戶內。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5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英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13分,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佯稱之前購物刷卡紀錄錯誤,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解除錯誤刷卡紀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123元至A帳戶內。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1分,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新驛旅店客服人員,佯稱己○○先前消費的訂單在作帳時不小心放到團購訂單,要向銀行取消,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來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8,389元至A帳戶內。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臉書賣家,佯稱丙○○之前購買香水的資料被駭客入侵,之前留的會員資料被轉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臺灣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010元至A帳戶內。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乙○○在該網站之資料被升級為VIP會員,如要保留需再消費1萬2,000元,如不需保留,將與郵局客服人員接洽云云,又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123元至A帳戶內。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莊品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在網路上結識莊品洋,自稱為Rose,佯稱會介紹投資外匯,可以加入經理人的LINE云云,又以LINE帳號「Michae10778」與莊品洋聊天,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4平台進行投資,會教導如何操作云云,致莊品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於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邱慶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邱慶輝,自稱為李安娜,佯稱可以使用TCC公司的MT4平台來投資黃金云云,又以微信暱稱「Andrea-TCC」與邱慶輝聊天,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能開啟TCC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8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30萬元至B帳戶內。於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3次),合計提領9萬元。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陳祥鄞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上結識陳祥鄞,自稱為莉莉,佯稱可以使用網站投資外匯云云,又以LINE暱稱「Darren」與陳祥鄞聊天,佯稱可使用TCC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祥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①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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