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悅秀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悅秀係雲林縣○○市○○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上開土地新建鋼架構造之鐵皮、基座、隔間、窗戶等建築物工程。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7月22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13928229號函勒令停工,然李悅秀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雲林縣政府知悉李悅秀擅自復工,遂於同年12月1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13944430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李悅秀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文後,明知其未經雲林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悅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市○○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查詢資料、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1113928229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日府建用二字第1113944430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0843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27日雲營字第1112900347號函及簽收執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現已逾70歲高齡,考量其本案違反建築法興建之建築物面積、構造、材質、興建進度等情,影響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中陳稱因上開土地不完整、又無法換地,已支付建築工程款擔心虧損、現已未再施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所興建之建築物,雖有部分屬於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知悉雲林縣政府制止而不從,繼續施工之部分有限,本院並考量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該建築物之興建、拆除涉及建築管理之行政專業,由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處理較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