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明和煤氣行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於該煤氣行之貨車上查獲有違規使用逾期未送檢之鋼瓶五桶,乃填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檢查紀錄,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九)府消預字第三五四八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如后:
原告起訴意旨:㈠原告當時對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拒簽,是對通知單記載事實有爭執,才拒簽章。㈡現場檢查紀錄上之簽章非原告所簽。㈢液化石油氣鋼瓶,應有標明容器號碼,被告未具體舉證原告究竟那幾桶鋼瓶容器號碼逾期未送檢,以及桶內是否有灌氣使用,卻僅憑主觀認定裁罰,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因民眾檢舉至原告經營之明和煤氣行實施公共危險物品查察,發現違規使用逾期鋼瓶十六公斤裝五桶,確實均灌滿液化石油氣且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有現場檢查紀錄業者簽章及照片三張為證,鋼瓶瓶口塑膠封套仍完好,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㈡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過程,請訊問證人 鍾延李俞信鴻 ,以證明原告指訴不實,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 許應深 已更換為乙○○,並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
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分裝場、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編號十六液化石油氣各類事業場所「未符合液化石油氣鋼瓶管理規定」之「分銷商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屬一般違規,同事項表八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屬一般違規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原告經營之明和煤氣行之貨車上發現違規使用逾期鋼瓶十六公斤裝五桶,乃填具舉發通知單,現場檢查紀錄並即拍照為證,依蓋於上開通知單及現場檢查紀錄之明和煤氣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載明該煤氣行負責人為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證人即本件前往查察之另二位職員俞信鴻、 鍾延李亦均 到庭證稱:現場檢查紀錄原告當場有簽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違反消防法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三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書狀證物及行準備程序,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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