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馥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建雄 代理人 林文玲 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本案管轄權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就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既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R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六號
自訴人馥陞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一百號代表人王建雄住同右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八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十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街十四巷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本院就被告丙○○、甲○○、乙○○涉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加重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具有管轄權,無非係以:被告等共同將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在台中市販賣等情為據。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加重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罪,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係「重製」行為,至「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則屬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非屬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再者,被告等涉嫌重製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係由被告丙○○委託案外人 施緒麟 在台南縣承製,再由被告丙○○轉售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始由被告乙○○出售予台中市之零售商販售之事實,業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施緒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無訛,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尚難徒以:被告等共同將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在台中市販賣等情,即率認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之犯罪地,係在台中市。又被告丙○○係住臺南市○區○○街八號一樓、被告甲○○係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十號二樓、被告乙○○係住臺南市○○○街十四巷十八號,其等之住所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綜上,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自訴人並未聲明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毋庸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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