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告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 三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檢舉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並依法追溯課徵,被告乃根據相關資料完成傾銷差率之調查程序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日本涉案廠商有傾銷事實,並函請經濟部於傾銷事實作成最後調查認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額及課徵期間,其中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係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分母則採該輸往中華民國之CIF價格為基準計算之,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為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被告並就上開經行政院核定之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及課徵期間(以上均如附表所載)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一○.二四%,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檢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並刊登被告公報。原告不服該函上開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向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應採加權平均計算或逐筆計算之方式?傾銷差額零與負數應否剔除?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課
徵原告製造之H型鋼反傾銷稅率之行政處分,其中有關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係以逐筆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分母則採該輸往中華民國之CIF價格為基準計算之,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被告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及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第查,原處分之有關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及計算基準均屬不當,乃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謹臚列理由及相關根據如后:
1、有關傾銷差額之計算方及基準,我國行為時「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稱實施辦法均指行為時實施辦法)僅有原則性之規定。根據實施辦法第卅一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補貼及傾銷、關稅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查遵守WTO之相關規定,是我國政府對外宣誓之既定政策,因此有關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及計算基準,自不應悖離WTO相關規定。
2、有關傾差率之計算,其公式為左:⑴被告所為課徵原告製造之H型鋼反傾銷稅率之行政處分,其中有關銷差額計算方式
,係以逐筆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根據一九九四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AGREEMENTONIMPLEMENTATIONOFARTIC
LEVIOFTHE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1994)第2.4.2之規定:「依據第4項之公平的價格比較,調查階段之傾銷差額是否存在,通常應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和所有可資比較的加權平均出口交易價格比較,或是正常價格和出口價格之逐筆比較;若主管機關認定出口價格之類型因不同的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極大的價差,並且可以解釋為何不適於考慮採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的比較方法者,得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做比較」。
根據上開規定,傾銷差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和所有可資比較的加權平均出口交易價格比較(即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是正常價格和出口價格之逐筆比較(即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為原則;僅於特殊情況下,主管機關認定出口價格之類型因不同的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極大(SIGNIFICATNTLY)價差,並且可以解釋為何不適於考慮採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的比較方法者,始得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價格作比較。本件並無適用例外規定之特殊情況,主管機關亦無法對其何以認定不適於考慮採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之比較方式,僅以「採逐筆交易作比較,有其困難且易失之客觀」含混帶過,遽而使用「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對逐筆出口交易價格」做比較,即嫌率斷,其不符被告援引之一九九四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之規定,要屬顯然。被告之傾銷差率計算方式自屬不當。
⑵被告所為課徵原告製造之H型鋼反傾銷稅率之行政處分,其中就傾銷差率之計算基
準,就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即傾銷差額為零或負數者),整筆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如依此計算基準,則假設某廠商在調查期間內之出口交易計一○○筆,其中九十九筆之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均等於或高於正常價格(即其傾銷差額為零或負數),僅一筆交易其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即傾銷差額為正數),根據被告之計算方式為傾銷差額為零或負數之交易均排除在外,僅就傾銷差額為正數之交易如計算在內,是則該廠商將因一筆交易而被課徵鉅額之反傾銷稅之荒謬結果,與反傾銷稅之課徵係為排除因外國廠商傾銷致危害本國產業之基本精神及目的完全悖離,其不合理處,顯而易見。
⑶根據我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印行之「反傾銷制度及實務」第卅頁
及第卅一頁,其中所舉有關傾銷差率之計算範例中,就傾銷差額為零的交易,並未排除在外,足見被告就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之計算方式,顯屬不當。其次,根據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五月編印之「財政部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第卅一頁註一:「傾銷額度只取正數,若為負數和零,則取零‧‧‧」據此傾銷額度如為負數或零,則均應以零計算之,反觀本案,被告逕行排除傾銷額度為零或負數之交易之計算方式,明顯違反其自身對外公布之計算方式,自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⑷又根據前開被告八十五年五月編印之「財政部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第卅一
頁所載「並參照美國作法,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為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惟事實上,美國現行於計算傾銷差率時,所採之計算方式並未排除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為負數者),此有美國律師之意見書及中譯文足證,從而被告之認知,顯然有誤。
⑸被告「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係供被告內部工作參考,對外向不公開,其非
法律亦非命令,被告主張「依法行政」顯失根據。此外被告所提附件一之上開手冊第卅一頁,其中第四行略以「我國作法係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分母則採該輸往中華民國之加權平均CIF價格為準計算之,並參照美國的作法,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或零或為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惟同頁註一則載明:「傾銷額度只取正數,若為負數和零和零,則取零,總加權傾銷額度‧‧‧」二者比較,被告內部工作手冊,同頁敘述前後矛盾顯而易見,被告辯稱其係參照該工作手冊辦理,自然難以服眾。此外,根據我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印行之「反傾銷制度及實務」第三十頁及第卅一頁其中所舉有關傾銷差率計算範例中就傾銷差額為零之交易並未排除在外,更足以見得被告就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之計算方式,顯屬不當。
3、被告計算原告製造之H型鋼傾銷差率所採之計算方式有誤,謹檢呈該份資料及中譯文。另原告前呈歐美律師對歐洲及美國所採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相關意見書及中譯文,請一併斟酌。
㈡被告所為課徵原告製造之H型鋼反傾銷稅率之行政處分,其中有關傾銷差額計算方
式,係以逐筆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被告主張其係根據實施辦法第廿四條第一款規定:「進口貨物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不一者,傾銷差額得以個別交易之輸入價格、具有代表性之輸入價格或以全部進口交易加權平均之輸入價格為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惟此項係規定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不一時,應採取何者為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反觀本案爭執之點在於傾銷差額之計算方式應取何種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與何種正常價格作比對並非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被告援引「實施辦法」第廿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作為其以逐筆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之適法性,顯係故意造成混淆意圖搪塞。
㈢綜觀實施辦法全文,並未規定傾銷差額之計算方式,應以何種輸往中華民國之價格
與何種正常價格作比較,因此應適用實施辦法第卅一條:「本辦法所稱補貼及傾銷,關稅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並據此適用一九九四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為原則,僅於特殊情況下,主管機關認定出口價格之類型因不同之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極大價差,並且可以解釋為何不適於考慮採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的比較方法者,始得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價格」作比較。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為何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理由而使用「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對逐筆出口交易價格」之比對,自不符一九九四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之規定。
㈣復次「實施辦法」第廿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輸入中華民國之價
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係指於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時認定為有傾銷差額,並非指計算傾銷差額時應將凡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被告援引內容記載前後矛盾之「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作為根據剔除分子為零或負數之計算方式不但依法無據,更不符合國際慣例。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我國處理反傾銷稅案件有關傾銷差率,係依照行為時關稅法(以下所稱關稅法均
指行為時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有關傾銷差額,規定係以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至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規定進口貨物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不一者,傾銷差額得以個別交易之輸入價格、具有代表性之輸入價格或以全部進口交易加權平均之輸入價格為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第三國可資比較之最高外銷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管理銷售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根據上開規定,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所採之—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分母則採該輸往中華民國之CIF價格為基準計算之,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自無不當。
㈡「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該辦法所稱補貼及傾銷、關稅法及該辦法未規定者
,『得』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非『應』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故原告所主張引用之WTO相關規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印行之「反傾銷制度及實務」及歐美律師對歐洲及美國於計算傾銷差率所採計算方式之意見書等資料,皆屬參考資料,而非法定應依照遵守之規定,故本部就本案傾銷差額之計算方式及基準,自無原告所稱之錯誤。
1、依本部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略:「我國的作法係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本案傾銷差額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提供之日本國內正常價格之交易筆數達一九、八○一筆,而同期間輸出至我國之交易筆數僅六一一筆,二者交易筆數達三十二比一,採逐筆交易作比較,有其困難且易失之客觀。況本部採計算方式與WTO反傾銷協定所規定第三種計算方式(略: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作比較)相同,本部所採方式與WTO規定亦無不合。
2、原告所稱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將零及負數剔除等作法違反WTO協定乙節,查傾銷差額之計算方式,依WTO反傾銷協定第二條就傾銷之認定規定略:「自一國輸往他國之產品,如其出口價格‧‧‧低於在該出口國‧‧‧正常價格,輸往另一國家者,得視為本協定所稱之傾銷。」於同條第四項略:「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公平為之,且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層次,一般而言應以出廠層次為準‧‧‧」等,均屬一般規範,各國仍可自行訂定規範。關於我國傾銷差率之計算,除依關稅法、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參照本部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規定辦理。本案有關傾銷差率之計算,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並將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或零或為負數者)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範圍。所稱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即將整筆交易予以剔除,不予列入傾銷差額之計算。本部依本文規範意旨所為傾銷差額之計算,於法亦無不合。
㈢系爭案所適用之相關法據規定為八十年七月修正公告之關稅法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修
正公告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合先陳明。原告所提訴訟理由,引據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反傾銷協定,係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所指稱本案有違反WTO規範情事等節,原告以新訂定之國際規範,質疑我國現行法規,且案件核定時,我國亦非屬WTO會員,原告所稱自難謂妥適。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中文名稱係共英製鐵株式會社(KyoeiSteel&StruturalLtd.),代表人為 藤田幸男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住金製鐵株式會社(SumikinSteel&Shap
esInc),其代表人由甲○○就任,有日本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玆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變更公司名稱及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進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一變更,玆經新任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關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又所謂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而言,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係為保護國內產業整體之利益,並非為個別廠商之利益。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查關稅法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明文,本案檢舉人東和公司固對原告提出對自日本進口之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並依法追溯課徵之檢舉,惟此檢舉僅係促使被告調查權之發動,依職權調查事證,並作成處分或不處分決定。依上開關稅法規定開徵反傾銷稅規範之目的,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未作成開徵反傾銷稅之處分遭受直接之損害,檢舉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本院自無裁定檢舉人東和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四十六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根據相關資料及檢舉人東和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並依法追溯課徵,完成傾銷差率之調查程序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日本涉案廠商有傾銷事實,並函請經濟部於傾銷事實作成最後調查認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額及課徵期間,其中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係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分母則採該輸往中華民國之。CIF價格為基準計算之,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為零或為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被告並就上開經行政院核定之本案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及課徵期間(以上均如附表所載)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一○.二四%,通知檢舉人東和公司及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並刊登被告公報等情,有檢舉人東和公司之對日本進口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書、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委員會議最後調查報告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應採加權平均計算或逐筆計算之方式?傾銷差額零與負數應否剔除?玆分述如下:
(一)、傾銷差率之計算方式應採加權平均計算或逐筆計算之方式?
1、按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本文規定「有關傾銷差額,規定係以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至「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規定:進口貨物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不一者,傾銷差額得以個別交易之輸入價格、具有代表性之輸入價格或以全部進口交易加權平均之輸入價格為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第三國可資比較之最高外銷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管理銷售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前引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實施辦法之規定,係經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決定何者之價格最具代表「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並非未規定其方式,係授權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各選項,此由實施辦法該款規定係採「得」字可知,被告就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所採,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為「輸入中華民國之價格」,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另被告以當月加權平均作為「正常價格」,亦符合關稅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亦並非未規定其方式,是以財政部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略以:「我國的作法係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詳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一),此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就有關反傾銷稅案件處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職權而發布之行政規則,其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且合乎上開行為時關稅法意旨及並補充實施辦法之規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對外效力,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有關傾銷差額之計算方式及基準,我國『實施辦法』僅有原則性之規定云云,自屬有誤,是以本件應無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補貼及傾銷、關稅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慣例認定之』補充規定適用,原告所提本案應據此適用一九九四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3、況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日本國內正常價格之交易筆數達一九、八○一筆,而同期間輸出至我國之交易筆數僅六一一筆,二者交易筆數達一比三十二之比,採逐筆比較易失其客觀,二者交易筆數懸殊,採逐筆交易作比較,亦有其困難。則被告採計算方式與WTO反傾銷協定所規定第三種計算方式(即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作比較,詳同答辯狀附件二)相同,被告所採方式與WTO規定亦無不合。
4、綜上所述,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所採之: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分母則採該輸往中華民國之CIF價格為基準計算之,根據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我國傾銷差率之計算,傾銷差額零與負數應否剔除?
1、關於我國傾銷差率之計算,有被告所所訂行政規則即反傾銷稅案件處理工作手冊規定,略以:「我國的作法係以逐筆之出廠層次輸往中華民國價格和當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作比較,分母則採該輸往中華民國之加權平均CIF價格為準計算之,並參照美國的作法,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或零或為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辦理(詳同上答辯狀附件一)。另依WTO反傾銷協定第二條就傾銷之認定規定略:「自一國輸往他國之產品,如其出口價格‧‧‧低於在該出口國‧‧‧正常價格,輸往另一國家者,得視為本協定所稱之傾銷。」於同條第四項略:「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公平為之,且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層次,一般而言應以出廠層次為準‧‧‧」等,均屬一般規範,各國仍可自行訂定規範,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自可援用。原告所稱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將零及負數剔除等作法違反WTO協定乙節,並非足取。
2、另上開工作手冊同頁註一雖記載:「傾銷額度只取正數,若為負數和零,則取零,‧‧‧」等文字,但註一文中所規定「傾銷額度只取正數」與本文之規定「凡是未涉及傾銷之交易(分子或零或為負數者)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所稱不包括在計算範圍內,即將整筆交易予以剔除,不予列入傾銷差額之計算之規範意旨,完全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至於註一文中雖有所謂「若為負數和零,則取零,‧‧‧」與工作手冊之本文及註一記載之前段文字顯然相背,應係疏漏或誤載,自不得為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之依據,被告依本文規範意旨所為傾銷差額之計算,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依註一文字之疏漏,據以主張被告就本案傾銷差率之計算,不應將零及負數剔除云云,殊非足取。
3、至於原告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印行之「反傾銷制度及實務」第三十頁及第卅一頁其中所舉有關傾銷差率計算範例中就傾銷差額為零之交易並未排除在外,主張本件亦不應將零及負數剔除云云。惟反傾銷稅開徵之主管機關係被告,已如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可按,則經濟部所印行之上開書刊,應僅係參考資料,自難作為被告處分之法規範依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引用之WTO相關規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印行之「反傾銷制度及實務」及歐美律師對歐洲及美國於計算傾銷差率所採計算方式之意見書等資料,皆屬參考資料,自不足為我國傾銷差率之計算,傾銷差額零與負數不應剔除之依據。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就本案課徵如附表所載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涉案廠商之傾銷差率及課徵期間(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一○.二四%),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