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IVX6Q6L14T32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偽│有一││台│7│臺│7││臺│7││2││造│期年││中│6│中│上8││中│上8││執7││文│徒│1│地│偵7│高│2││高│2││維7││書│刑││檢│5│分│易2││分│易2│││││││署│1│院│││院││││├──┼──┼────┼─┼───┼─┼───┼────┼─┼───┼────┼──┤│侵│有八││台││臺│2││臺│2││4│││期月││中│0│中│上1││中│上1││執3│││徒│6│地│偵1│高│7│5│高│7│5│維5││占│刑││檢│3│分│易2││分│易2││5│││││署││院│││院││││├──┼──┼────┼─┼───┼─┼───┼────┼─┼───┼────┼──┤│偽│有五││台│5│臺│7││臺│7││5││造│期月││中│7│中│上6││中│上6││執0││文│徒│2間│地│偵3│高│4││高│4││維4││書│刑││檢│4│分│訴1││分│訴1│││││││署│1│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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