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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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依罰鍰最高額裁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六分許,行經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台北市建國高架橋時,有以八十六公里違規超速行車,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八八字第一九八00七三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前揭舉發單業已於同年八月六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 陳報 之住處即台中市○區○○路○○○號,有收件人即抗告人蓋章且郵件未經退回,亦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收受
前揭舉發單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函件上之簽名、印章是否為伊本人請詳查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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