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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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憲樟 於警局、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對照該證人於偵審中所供,其前後指稱向上訴人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之情節,悉屬一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亦承認「(賣林憲樟安非他命幾次)二次」、「安非他命向 阿忠 買的」云云。再依證人林憲樟於警局所供:向 大胖 等人購買四次安非他命,第一次係向綽號 阿榮 及大胖購買,第二、三次係由上訴人交貨,第四次係由一年輕人交貨,其每次購買均是以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後即有人前來交貨,及第二次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甲○○拿藥至我住所交貨,以及最後一次販賣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云云,對照證人林憲樟於偵查中所供「我向他(按指上訴人)買過二次,他拿去我住處的,二次都是在過年前買的,日期記不清楚」等語,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憲樟之第一次即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則係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已明。又本件上訴人既堅不承認其有前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此其販賣予證人林憲樟之安非他命,究係以若干價格販入,雖乏直接證據以資認定,然查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者,苟毫無獲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且販賣安非他命者有時因市場需求不一,買入或賣出之價格漲跌互見,是上訴人販入之價格與出售之價格容有高低之差距,亦不影響其販賣營利之認定,而販毒者之販入或出賣之每包重量不一,購買者且未必以磅秤秤重無訛後始願購買之,其重量之差異即可認有利可圖,上訴人販賣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憲樟,是伊等二人合買後共同吸用,當天是林憲樟叩機叫伊過去吸食安非他命,伊才帶著吸食器玻璃管一支過去與他一起吸食,但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憲樟。且林憲樟前科很多,如有販賣情事,應係林憲樟販賣給伊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行為時有精神分裂症病況,屬於精神耗弱,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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