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周雀芹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自民國9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雙方離婚為
止,因每年替被告繳納健保費新臺幣30,000元,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上開
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