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瓊玫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瓊玫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與 蔡長益 (業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至 陳永育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天天樂娃娃王國店內,由蔡長益徒手竊取店內彈珠臺下方之箱子內裝有Elmo玩偶1隻、毛怪玩偶1隻及梨花熊玩偶1隻。同時,由林瓊玫在走到外側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離去。而陳永育於遭竊後,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發現竊嫌2人之長相,嗣於99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蔡長益、林瓊玫2人又至店內,經報警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查獲林瓊玫,並在林瓊玫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Elmo玩偶1隻、毛怪玩偶1隻及梨花熊玩偶1隻(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玫於警詢(警卷第3至6頁)、偵訊(偵14394卷第17頁)及偵詢(他76卷第35頁反面)坦承犯行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育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8至10、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玩偶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偵2658卷第37至41頁)、現場圖(警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14394卷第5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另案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即99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至3時53分許之勘驗筆錄
1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瓊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長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對他人財物起貪念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行竊時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為玩偶,價值非高,及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