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RSONO(達索諾、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達索諾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達索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凌晨
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趁 賴麗如 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賴麗如放在地上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後口袋內,嗣為賴麗如發覺其手機失竊,達索諾恐遭賴麗如發現,遂逕自將上開手機丟入該處之垃圾桶內。後賴麗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達索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4頁)。
三、核被告達索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手機1支,價值約為2萬元,業據證人賴麗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被害人賴麗如復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無從查證,是此部分業已和解之事實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