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周旭鶴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陳俊霖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復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貳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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