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 張銘忱 相對人 黃燕霞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明確,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再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