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東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於11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

被   告甲○○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半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完全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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