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
新台幣(下同)210,752元。(二)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
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合計0元。(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210,75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0元。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貸款契約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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