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利息
按年息8.88%計算,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7年3月2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65,176元等語;被告另於93年4月15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餘額以年息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竟自95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75,084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