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於民國94年8月10日簽發,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以97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上印文雖為真正,但簽名及蓋印均非伊所為,並非伊
所簽發。又伊雖然曾向訴外人丙○○代書借款100,000元,
並提供印鑑證明及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給丙○○,言明若將來無
法還款,系爭土地即過戶至丙○○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但伊
並沒有同意設定扺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蓋
印並非伊所為,故提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
8月10日,到期日95年1月2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94年8月間以電話與伊接洽,告
知原告擬向其借款,願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及提供本票做為擔保。其後丙○○即先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300,000元予伊,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寄予伊,伊始自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匯款
300,000元至丙○○設於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於94年間透過代書丙○○前後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計30
0,000元,並於94年8月間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被告則將300,000元匯入丙○○
帳戶轉交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7-58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然其自
承確曾向訴外人丙○○借款,並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給丙○○,且約定如其無法還款,系爭土地將過
戶至丙○○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語,衡以原告係一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其透過代書向他人借款,並提供印鑑證明及
土地所有權狀,並為如上之約定,實難諉稱不知設定抵押
權及提供系爭本票之情形,是其所稱,並非可採。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印章遭人盜蓋、簽名遭他人偽造等
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經認定如上,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就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