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 告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7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20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6,780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6,42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
定至97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至97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提出陳報狀請求停止訴訟,惟被告申請之更生程序尚未核
可,不合於訴訟停止之要件,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
告亦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