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付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至同年9
月5日間於原告前身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
醫院)就診,總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939元(以下
簡稱系爭診療)。嗣宜蘭醫院依行政院核定改制後,原告依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應收帳款作業規範規定向被告催收,
被告於繳納2,000元後,尚欠15,939元即未置理。爰依據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因系爭診療而欠醫療費用未給付,但是因於系
爭診療後,伊再曾因眼睛疾患於原告醫院施行手術後導致失
明而喪失工作能力,所以才無法清償之前所欠之醫療費用,
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
生署宜蘭醫院繳款通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2份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表示系爭診療
後另因眼睛手術失敗致無法清償醫療用等語,惟被告未舉證
其失明乃因手術失敗導致,且眼睛手術部分之診療與系爭診
療非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妨
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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