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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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 簡春枝 於民國(下同)92
年3月10日簽發、本票號碼097651、面額新台幣(下同)1,
2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向簡
春枝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而被告為簡春枝之繼承人,
而概括既受本件票據債務,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份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准用之。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持有被繼承人簡春枝簽
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擔支付系爭未
償金額及利息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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