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3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辰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豐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
5萬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7年11月29日
止,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
97年3月12日止,尚欠146,106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豐興
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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