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分攤本息。借款利率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16%固定計息,自96年7月19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2%,目前合計為年率2.86%計算,自98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5%計息,借款期間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息至97年10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是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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