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倫塑膠鋼模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倫塑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金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範圍內,願與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金倫公司自96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1,800,000元,然除攤還本金及利息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截止日外,尚欠本金1,208,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
1件、約定書書影本3件、借據影本4紙、放款帳戶授信明細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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