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向丙○○承租花蓮縣○○鄉○○村○○路○○號經營餐廳,雙方因租賃關係結束時發生糾紛。乙○○遂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丙○○商談處理並要求返還押租金,惟因而發生爭執。詎乙○○竟以「你給我小心,要把你作掉」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丁○○於97年5月30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然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而證人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部分證人丁○○之證述既未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你給我小心,要把你作掉」,且證人甲000000000當時應在餐廳前方,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後方廚房,證人甲000000000應聽不到伊與證人丙○○之對話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甲000000000、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
後,分別證述如下:證人丙○○證稱:「(當天早上,在你家空地的涼亭發生何事?)我有請人油漆牆壁,因為之前有釘釘子,所以要補,當時有我哥哥、證人甲00000000
0、還有二個工人,這些人跟被告也都很熟,所以這2個工人不願意來作證,我那時請被告把我牆壁回復原狀,被告很不高興,並開口罵我三字經,之後說他是洪門的人,叫我小心一點,要把我作掉。」、「他當時罵很大聲,並作勢要打我,我很害怕,且事後也擔心他找人找我麻煩,所以我非常害怕。」、「(被告恐嚇你時,證人甲000000000離你多遠?)約10公尺,當時我們隔著1個走道,證人甲000000000在洗窗戶,且被告罵得很大聲,證人甲0000000000定聽得到。」、「(當天發生本案時地點?)22號旁邊,後來我們有走到屋內要看廚房跟牆壁的情形,被告是從屋外就開始罵我,一直到屋內看廚房、牆壁的情形,這段期間,被告一直都有恐嚇我。」、「(當時丁○○在何地做何事?)丁○○當天因為到我的農園去回來在屋外就遇到我們開始有爭執互罵,他的眼睛看不到,於是沒有向前,就站在屋外,同時我們就往屋內走,去看廚房、牆壁。」等語;證人丁○○證稱:「我還有聽到被告說他是洪門的人,要作掉我弟弟,被告是用台語說的。」、「(被告問:你是否有聽到我說要殺你弟弟?)有,你在餐廳外的涼亭說的。」、「(被告問:我們發生爭執時,吵得很大聲是在哪裡?)屋外。」、「(被告問:你聽到我跟你弟弟吵得最大聲是在何處?)在屋外的涼亭。」、「(照顧你的證人甲000000000,當時在做什麼?)他在擦玻璃,當時還有另一個歐巴桑員工也在幫忙擦玻璃...」等語;證人甲000000000證稱:「(97年3月15日當天早上你在做什麼?)我在擦窗戶。」、「(是否有聽到被告及丙○○在吵架?)我有聽到。」、「(是否有聽到罵人的內容?)我聽到被告罵說要作掉老闆。」、「(是否知道〝作掉〞的意思?)kill。」、「(當時還有誰跟你一起擦玻璃?)除了我之外,還有1個阿媽跟我一起擦玻璃,還有一個人在painting,他是在painting牆壁。」、「(你看見他們在何處吵架?)在屋外吵。」、「(後來是否有人進到屋內?)他們二人後來都有去到廚房,在廚房時還是繼續罵,我只聽到他們罵的很大聲。」等語,就當日發生之情形已證述甚詳,且互核亦大致相符。而證人既經本院隔離訊問,就本案當日發生時,被告與證人丙○○位置、發生爭執地點、現場有何人在場,各在作何事等細節事項復均互核一致,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丙○○、甲00000000
0及丁○○當時均在現場,是以證人上開證述即屬可信。被告辯稱:並未以「你給我小心,要把你作掉」恫嚇證人丙○○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命其繪製現場圖並標
示開始發生爭執之位置,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丙○○所繪相關位置即當日發生爭執之位置,及除證人丙○○所證被告曾以「你給我小心,要把你作掉」一語外,其餘證述均屬實(參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證人甲000000000應聽不到爭執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你給我小心,要把你作掉」恫嚇證人丙○○一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因租賃債務糾紛,即出言恫嚇他人,造成他人恐懼,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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