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國斯 律師(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之5)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25號,95年4月21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25號)於95年4月21日死亡,其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941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甲○○生前於82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9萬元,迄至95年7月27日,尚有本金餘額新臺幣484,453元未償還。迄今均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劉國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6年10月1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1977號函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各
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9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具狀推薦劉國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劉國斯律師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劉國斯律師具有專業法律學識,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劉國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