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乙○○
號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應調查原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迄未向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請求國家賠償,有該站98年5月5日板法字第09844023940號函可按,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