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視同上訴人 趙克偉
陳 趙淑婉 趙淑慧 趙克賜 趙克裕 趙克慶 趙克恩 陳素美 趙家麟 趙茹茵 陳勳謙 陳勲錦 陳芬珠 趙揚坪 趙克泉 視同上訴人 趙承朝 訴訟代理人 應桂蓮 被上訴人 陳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趙克毅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此部分同造當事人。至趙克毅雖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有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為到庭之視同上訴人趙承朝、陳勲錦不同意撤回並請求繼續審判,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故趙克毅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趙克偉、 陳趙淑婉 、趙淑慧、趙克賜、趙克裕、趙克慶、趙克恩、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勳謙、陳芬珠、趙揚坪、趙克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視同上訴人趙承朝、陳勲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現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43.0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趙克偉、陳趙淑婉、趙淑慧、趙克賜、趙克裕、趙克慶、趙克恩等8人(下合稱上訴人及趙克偉等8人)則以:
被上訴人未先踐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即逕行起訴,程序上顯有瑕疵,而伊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仍得將分得部分出售或供建築使用,並未損及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等語,資為置辯。
(二)視同上訴人趙承朝、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勳謙、陳勲錦、陳芬珠等人則以: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趙揚坪、趙克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趙克毅及視同上訴人趙克偉、陳趙淑婉、趙淑慧、趙克賜、趙克裕、趙克慶及趙克恩,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部分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合計為24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行協議分割即逕行起訴於法有違云云,惟分割共有物非若分割遺產須先踐行協議程序,且兩造於原審審理業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等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梯形,除東北側為圓弧,其餘部分多為筆直方正,面積總計
243.0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藉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52頁),且其上並無建物,亦無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許可執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08年3月26日桃建照字第10800163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復依桃園市政府107年府都計字第1070153180號函大溪(埔頂地區)都市計畫附錄一第14項第1款,計畫區內各○○○區○○○○○道路未達15公尺者,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臨接15公尺以上者,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有建管處109年2月21日桃建照字第10900104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基地,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2公尺,正面寬度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5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4公尺(見原審卷第
153頁),亦即,分割後各土地如欲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其最小寬度應達3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2公尺,面積至少需36平方公尺,始可作為建築基地,如以其中共有人趙克恩應有部分7/120、陳趙淑婉應有部分1/40計算,僅可各自分得14.1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05×7/120=14.1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0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05×1/40=6.08平方公尺),顯然均小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是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不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且恐無法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復觀諸兩造之陳述,可見無從由兩造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系爭土地之一部,以免滋生使用、收益之不便,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割),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須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法意相違背,參以兩造分係以買賣、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趙承朝、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勳謙、陳勲錦、陳芬珠均不排除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使共有關係消滅,堪認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復將衍生鑑價爭議,衡諸上開各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且變價分割價額委由市場機制決定,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公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正當,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 陳勳銘 │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原審原告│├──┼──────┼──────┼────────┼────────┼─────┤│2│趙克毅│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趙克毅等8│├──┼──────┼──────┼────────┼────────┤人之應有部││3│趙克偉│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1││4│陳趙淑婉│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5│趙淑慧│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6│趙克賜│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7│趙克裕│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8│趙克慶│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9│趙克恩│120分之7│120分之7│120分之7││├──┼──────┼──────┼────────┼────────┼─────┤│10│趙承朝│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1│ 陳勳錦 │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2│陳素美│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3│趙家麟│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4│趙茹茵│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5│陳勳謙│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陳芬珠│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7│趙揚坪│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8│趙克泉│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