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勲銘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趙克偉
      陳 趙淑婉
       趙淑慧
       趙克賜
       趙克裕
       趙克慶
       趙克恩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趙克毅
被   告  趙揚坪
       趙承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應桂蓮   住桃園市○○區○○○街○○號
被   告  陳素美   住臺南市○○區○○○路○○○號
       趙家麟   住同上
       趙茹茵   住同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勳錦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被   告  陳勳謙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
       陳芬珠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
       趙克泉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趙揚坪、陳勳謙、陳芬珠、趙克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
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同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因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
面積均無法單獨合法興建房屋,不僅無從善盡土地使用利益
,對各共有人亦屬不利,而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所得價金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克毅、趙克偉、 陳趙淑婉 、趙淑慧、趙克賜、趙克裕、
趙克慶及趙克恩(下稱被告趙克毅等8人)則以: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所示之方式,部分採原物分割,使其等8人以其應有部
分比例(共約24.999%)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採變價分割
,變賣後之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趙承朝、陳勳錦、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則稱:其等均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勳謙、陳芬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陳
報書狀略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若行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將難以利用,其等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趙揚坪、趙克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
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且因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
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自不
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土地登記謄本雖有被告陳趙淑
婉所有之應有部分40分之1經本院民國90年9月4日桃院丁民
執全二字第296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
,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尚無礙於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且
被告陳趙淑婉之應有部分既經查封,即無從自為處分,亦可認
為係依當事人之狀況無從為協議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復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至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是。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43.05平方公尺,為住宅用地,其上並
無建物,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中,持分最多者為被告趙揚坪、
趙承朝、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趙克泉等6人,各為12分
之1;持分最少者則為被告陳趙淑婉,為40分之1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函、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8
年3月19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3月26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第14頁、第89至90頁、第99頁、
第102頁),則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
全部共有人,其持分最多者僅可分得約20.25平方公尺,持分
最少者更僅能取得約6.08平方公尺,顯見各該共有人依此分得
之面積,均將過於細碎狹小,不僅無從單獨建築房屋、有礙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不便,對全體共有人亦
難謂有利。是以綜觀上情,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
配予各共有人,確實顯有困難。
⒊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
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
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
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
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
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趙克毅等8人雖以其等為兄弟姊妹為由,主張分割方式應
如附圖所示,亦即系爭土地鄰同段801、817地號之部分,採
行原物分割,由其等8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
),至鄰同段799、800地號土地部分,則採變價分割,由其
餘共有人於變賣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惟查,該
分割方法同時採行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然原物分割部分僅分
配予被告趙克毅等8人,而變價分割部分則分配予該8人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足見其非「全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而將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亦非「兼採」此
2分割方法,並就各該分割方法均分配予「全部」共有人,揆
諸前開說明,即與法定之裁判分割方法不符,難認有據。況依
大溪鎮(埔頂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明定,各
○○○區鄰○○○道路未達15公尺者,應退縮3.5公尺始能建
築(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被告趙克
毅等8人所分得之實際面積僅約60.76平方公尺,且因上開規
定將致兩造均無從建築房屋,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情,
為被告趙克毅等8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則依此方案分割,不唯無從消滅共有關係,亦將有損系爭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不利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應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目前未有任何共有人使用等節,亦為被告趙克毅等8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即難認其等於情感上或
生活上與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如附圖方式分
割方符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之理由。
⒌又原告、被告趙承朝、陳勳錦、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
勳謙、陳芬珠等8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僅被告趙
克毅等8人表示反對,並認應如附圖為原物分割,且亦無意願
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一節,為其等當庭肯認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足認倘採補償分割,與各共有人之
意願亦顯有未符,而非妥適。
⒍依上論述,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補償分割或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均未妥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與性質、共
有人人數、各自之應有部分與意願,及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
無共有人使用之現況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
,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
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
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且兩造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均可增加,得兼顧全體共有
人利益。故而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兩
造,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
變賣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價金分配
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1│桃園市○○區○○段○○○○號│空白│243.05│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 陳勳銘 │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
│2│被告趙克偉│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
│3│被告陳趙淑婉│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
├──┼──────┼──────┼────────┼────────┤
│4│被告趙淑慧│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
│5│被告趙克賜│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
│6│被告趙克裕│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
│7│被告趙克慶│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
│8│被告趙克恩│120分之7│120分之7│120分之7│
├──┼──────┼──────┼────────┼────────┤
│9│被告趙克毅│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
││被告趙揚坪│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
││被告趙承朝│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
││被告陳素美│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
││被告趙家麟│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
││被告趙茹茵│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
││被告陳勳錦│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
││被告陳勳謙│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
││被告陳芬珠│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
││被告趙克泉│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
附圖(本院卷第136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